(2016)粤0703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锦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845号原告:吴锦润,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钊,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锦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润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润诉称:2016年5月30日,吴镇启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车由江海区向蓬江区方向行驶时与聂嘉威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粤J×××××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额为163040元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查明受损的小车维修费,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认定维修费为28645元,并产生鉴定费1435元及拖车费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绝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3028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8645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4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工商登记资料;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驾驶证、行驶证;6、拖车费发票;7、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定后应先由粤J×××××号的交强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645元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行为与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条款不相符,程序违法。而且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为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9982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是否维修无从得知。3、对拖车费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拖车费发票。4、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50分,吴镇启驾驶粤J×××××号小车由江海区向蓬江区方向行驶至礼乐一路时,因变更车道与由聂嘉威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行驶方向自江海区向蓬江区)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车后侧,粤J×××××号小客车车头。交通事故无人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1891《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镇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嘉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定损及修复方案。吴镇启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号小车的更换零配件22项,价格为24495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为4150元,合共28645元。该车辆在蓬江区顺成机动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28645元、车损鉴定费1435元、拖车费200元。粤J×××××号小车已经修复完毕。粤J×××××号小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原告吴锦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J07CTP15X008206B、AGUZJ07DX915X005018C,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3040元等项目,及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使用人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车辆粤J×××××号小车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车辆维修费28645元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述称其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核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修复方案,原告为尽快定损,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曾进行定损,应当按其公司的定损价格或者重新进行鉴定以确认维修费的抗辩意见。但其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有否送达定损方案给原告及原告是否同意该定损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其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鉴定价格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645元。2、对该车辆的鉴定费1435元及拖车费200元,合共1635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30280元(28645元+163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16304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该损失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3028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锦润支付保险赔偿金3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 军 华人民陪审员 周 汉 华人民陪审员 刘颖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绮 薇 * *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