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龙球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球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球,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2009年11月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齐亮、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球及其辩护人李好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9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龙球受陈金雄被告人吴龙球受陈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小夏”(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红卫村还建楼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挟持到一辆别克商务车上,带至江西省九江市湖口镇一荒山上,采用捆绑、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非法拘禁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其释放。被告人吴龙球于2015年10月23日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镇一私房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龙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吴龙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被害人没有捆绑和殴打行为。辩护人李好光辩称被告人吴龙球坦白认罪,控制被害人之后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龙球邀约“小夏”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红卫村还建楼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挟持到一辆别克商务车上,带至江西省九江市湖口镇一荒山上,采用蒙眼、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非法拘禁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其释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龙球在江西省九江市���口镇一私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龙球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处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龙球的到案等情况。3、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在红卫村还建楼工地做事,我老婆在工地内开了一家小卖部。2015年8月5日20时许,来了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工地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人买水,我按他的要求把水搬上车。当时我看车内坐着大概5、6个人。我把水搬上车时,一只脚踩在车里面,另一只脚翘起来的,车下那个人朝着我屁股一掀,我整个人就趴在车子地板上,我大声呼喊,“你们搞什么,我又没有得罪你们!”并准备爬起来反抗,车里有一个人用手朝我右边颈部很重的打了一下,��将我的头按在车地板上,车里另一个人拉住我的手威胁我说不要动,要不然就打死我。我看他们人多,都比较凶,没办法反抗,就听他们的话。我坐在左后一排靠驾驶那一边的位置,上车后他们用衣服蒙住我的眼睛,后来换成眼罩蒙住我的眼,并用塑料扎带将我的手绑住。换眼罩时我看到车内有7个人。我被绑后听到有人跟谁打电话,说“人已经搞到了,现在在三环线。”车开了4个多小时,把我带到了一个山上并要我下车。有人把我手松开了,并要我把眼罩取下来。有人说,“你坐着别动,我们等老板的电话。”我问这是哪里,他们说是江西九江,他们要我想得罪了什么人,我说我只是在工地上打工的,不可能得罪什么人。他们要我不要急,慢慢想,还给我水喝,给我烟抽,我们在山上待了大约1个小时,抓我的人里的“头头”拿出2把铁锹,并说准备把我活埋。凌��1时许,他们打电话请示他们老板,老板说把我放了。有个人说我可以回去了,并说“你要感谢龙哥。”我被从山上带到山下一个小县城,好像是虎口镇,“龙哥”给了我370元钱,要我自己坐的士回武汉,我拦的士回来了。4、证人谭某的证言:周某喊我帮忙搬水,我先把水搬上车,转身回小卖部拿钱回到车子跟前2、3米远时,周某的身体已经睡在车子里面,腿留在外面,我听到他大声喊救命。车子已经启动,我只有死死抓住车门,后来支撑不住就松手了。当时我看到驾驶室有2个人,后面有3、4个人,周某被他们用手按住颈子,整个人睡在地上不能动弹。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龙球即2015年8月5日在四新北路红卫村还建房工地工棚绑架被害人周某的人。6、被告人吴龙球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龙球邀约“小夏”等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红卫村还建楼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挟持到一辆别克商务车上,带至江西省九江市湖口镇一荒山上,采用蒙眼、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拘禁周某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其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球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球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龙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龙球及辩护人辩称其对被害人没有捆绑和殴打行为,坦白认罪,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