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南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南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85号原告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工业园新星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被告陈南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风巷。原告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诚和公司)诉被告陈南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臣君,被告陈南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和公司诉称,被告主要从事电气维修工作,2013年7月开始,原告单位有工作需要就让被告来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检修设备时受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026号仲裁裁决:一、陈南地与鑫诚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鑫诚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南地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208098.72元;三、驳回陈南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已经与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仅在2013年12月下旬与原告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享受工伤的各项待遇。即便被告认定为工伤,因其参保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且��伤后未停发工资,也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809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南地辩称,被告在2010年开始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备电气维修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被告虽然是攀钢矿业公司的职工,但被告可以与一家以上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的工程几乎都是请攀钢矿业公司的人去做,2013年7月开始,原告安排被告到其承包的攀钢矿业公司的工程中工作。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检修设备时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做原告指派的工作,因工作受伤,也有工伤认定,原告就该按规定给予被告���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最后的裁决内容支持我方诉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南地于2013年7月左右进入鑫诚和公司从事电气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诚和公司未为陈南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5日,陈南地在鑫诚和公司工地检修设备时受伤。2014年12月29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20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南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6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2015〕A0403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陈南地的伤残程��为捌级伤残。《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鑫诚和公司。2016年1月28日,陈南地因工伤赔偿待遇与鑫诚和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026号仲裁裁决:一、陈南地与鑫诚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鑫诚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南地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208098.72元;三、驳回陈南地的其他仲裁请求。鑫诚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陈南地于2011年8月3日与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从事井下维修电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6)026号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攀钢��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陪护证明、《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鑫诚和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南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陈南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就其与被告陈南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鑫诚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构成工伤的首要条件是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即使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构成工伤。本案中,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定程序中,针对陈南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鑫诚和公司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鑫诚和公司对陈南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载明陈南地的用人单位为鑫诚和公司,即确认鑫诚和公司与申请人陈南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根据陈南地受伤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陈南地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鑫诚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鑫诚和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被告陈南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事项。原告鑫诚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陈南地与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陈南地与原告鑫诚和公司之间亦构成劳动关系,因我国��行法律认可在特殊情形下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鑫诚和公司提出的与被告陈南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被告陈南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衡阳市鑫诚和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