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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文秋生与陈建国、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秋生,陈建国,刘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323号原告:文秋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国,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晓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文秋生与被告陈建国、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秋生、被告陈建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文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云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秋生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建国、刘小云因承包湖南省网岭监狱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8500元,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刘小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原告文秋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国向原告文秋生借款10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被告刘小云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在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小云陆续向原告偿还4.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国辩称:钱虽是答辩人向原告借的,但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是答辩人帮被告刘小云借的;答辩人有义务向被告刘小云催收该借款,现被告刘小云与网岭监狱的工程还未结算,暂时没有资金偿还;被告刘小云在借条出具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具体金额答辩人不知情。被告刘小云未予答辩。被告陈建国、刘小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建国以被告刘小云承包湖南省网岭监狱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7日、7月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国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85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文秋生现金108500元(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按月息叁分结息,年前结算清不计息”,被告刘小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小云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3月21日、4月27日、5月27日、7月7日、7月28日向原告支付14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41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出具了108500元的借条,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小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小云在本案的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刘小云在借条出具后陆续向其支付了41000元,被告陈建国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刘小云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1000元。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未有约定,本院视该41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已支付41000元应先清偿2013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8500元,剩余的325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清偿了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秋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小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文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陈建国、刘晓云承担1150元,原告文秋生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向利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