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雪琴与龚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琴,龚连贵,付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初4768号原告邓雪琴,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连贵,女,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凤银,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慈。原告邓雪琴诉被告龚连贵、付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连贵、付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琴诉称,原告与被告龚连贵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14年起被告龚连贵便开始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6951.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龚连贵与付凤银系��妻关系,龚连贵拖欠的货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951.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拖欠的货款96951.8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收);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龚连贵、付凤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邓雪琴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经营百货。龚连贵一直在其商铺进货。2014年11月1日,龚连贵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欠邓雪琴货款(捌万柒仟元正)(87000元),欠货款(捌万柒仟元正)。欠款人:龚连贵20**年11月1号。同时,欠条还载明;每月付2万元正。龚连贵在欠条上加盖了手印。此后,龚连贵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连贵与付凤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龚连贵拖欠货款96951.88元有无充分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欠条一张、大黄蜂发货单两张,欠条的金额为87000元,两张发货单载明的单据日期都是2014年11月1日,一张金额为3267.72元,另一张金额为6654.16元,合计9921.88元,两张发货单载明了客户的名字即被告龚连贵以及货物价值的金额,但两张发货单尚不能证明被告龚连贵没有支付过这两笔货款。因为在2014年11月1日当天被告龚连贵已经出具了一张欠条,如果当天被告龚连贵提走了两张发货单的货物而没有支付货款的话,原告亦应当要求被告龚连贵同时出具欠条才合乎情理,因此,仅凭两张发货单,尚不能认定被告龚连贵尚欠货款9951.88元,本案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龚连贵尚欠的货款是87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连贵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龚连贵一直未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此笔债务系被告龚连贵与付凤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付凤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连贵和付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连贵、付凤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雪琴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邓雪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龚连贵和付凤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