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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杰与胡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胡中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20号原告董杰,个体。委托代理人杜志雄,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中兵。原告董杰与被告胡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杰诉称:原告董杰在××市从事油品批发,被告胡中兵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在原告董杰处赊购柴油。经原、被告2015年1月28日对账,被告胡中兵累计下欠原告董杰货款49400元,同日,被告胡中兵向原告董杰出具金额为49400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董杰多次催讨,被告胡中兵至今未向原告董杰支付货款。要求被告胡中兵给付原告董杰货款4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中兵负担。原告董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胡中兵欠原告董杰货款49400元。被告胡中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杰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杰在××市从事油品批发,被告胡中兵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在原告董杰处赊购柴油。经原、被告2015年1月28日对账,被告胡中兵累计下欠原告董杰货款49400元,同日,被告胡中兵向原告董杰出具金额为49400元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董杰与被告胡中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中兵向原告董杰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胡中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董杰要求被告胡中兵支付货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兵支付原告董杰货款49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胡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