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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范裕丰、黄小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范裕丰,黄小忠,朱玉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984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8-7号。主要负责人:邵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系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裕丰,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黄小忠,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朱玉贞,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与被告范裕丰、童爱玲、黄小忠、朱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童爱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被告范裕丰、朱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裕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7279.21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00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裕丰承担。3.被告黄小忠、朱玉贞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我行与范裕丰、童爱玲、黄小忠、陈文燕、朱玉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范裕丰向我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7.9333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童爱玲、黄小忠、陈文燕、朱玉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我行依约向被告范裕丰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经催讨,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范裕丰、朱玉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办理借款到帐后,钱即马上从借款人卡上转走,其并非借款的使用人。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业务清讫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小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被告范裕丰、黄小忠、朱玉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黄小忠、朱玉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裕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止利息27279.21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01‰另行计付)。二、被告黄小忠、朱玉贞对被告范裕丰的上述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范裕丰负担,被告黄小忠、朱玉贞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