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喜菊、饶恩平与陈喜均、张应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菊,饶恩平,陈喜均,张应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224号原告陈喜菊,女,1969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饶恩平,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况(一般授权),男,系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58547****。被告陈喜均,男,1972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应敏,女,1975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01706****。原告陈喜菊、饶恩平与被告陈喜均、张应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恩平、陈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陈喜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菊、饶恩平诉称:原告陈喜菊、饶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喜均、张应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喜菊与被告陈喜均系同胞姐弟关系。2001年6月,被告夫妇为生计外出务工,无法抚养其女陈某兰,两被告遂与原告夫妇协商,将三岁女儿陈某兰委托原告夫妇代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代养工资300.00元,陈某兰生活费另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夫妇遂外出做工,直至2004年5月,被告之女在原告夫妇代养三年期间健康成长,两被告支付了原告代养工资15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9300.00元,但未结算支付陈某兰代养期间的生活费���2004年5月,被告夫妇将其女接回抚养,并向原告承诺等家庭条件好点时结算支付陈某兰生活费及所欠工资。由于原告陈喜菊与被告陈喜均是同胞姐弟,原告夫妇只好答应被告的承诺。直至2015年,被告张应敏因虐待其女陈某兰,原告陈喜菊劝说被告不应用暴力方式对待孩子而引发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初约定结算并支付陈某兰生活费,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经村委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抚养其女陈某兰垫付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272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喜菊、饶恩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3日平坝镇双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达成一直意见,原、被告双方��头协议过代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被告口头协议过代养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已过诉讼时效。2、2001年至200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2001年至2003年贵州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人饶恩林的证言:拟证明十多年前被告为逃避国家计划生育,被告将其孩子放在原告家代养了三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催彬洋的证言:拟证明十多年前��告为逃避国家计划生育,被告将其孩子放在原告家代养了三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喜均、张应敏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其子女陈某兰委托给原告看管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就生活费及工资进行约定,双方没有委托协议,亦没有委托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其1500.00元的代养工资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虐待其女引起政府高度重视,与本案无关。双方经村委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自认从2004年5月被告接回其女抚养至今已十余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喜均、张应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陈喜菊、饶恩平提交的第1号证据,该社区委员会对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协调处理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喜菊、饶恩平提交的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喜菊、饶恩平提交的3、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喜菊与原告饶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喜均与原告张应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喜菊与被告陈喜均系同胞姐弟关系。2001年6月,二被告因外出务工,与二原告协商,将其女陈某兰委托二原告代为抚养。2004年5月,二被告将其女接回抚养。后双方因代养期间生活费及代养工资发生纠纷,双方经平坝镇双兴社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抚养其女陈某兰垫付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2721.56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代养子女陈某兰期间,被告代为原告偿还了1500.00元的借款。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2721.5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之间为被告代养子女陈某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抚养其女陈某兰垫付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2721.56元,应当在其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已超过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以及代养工资,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代养期间生活费及代养工资的具体金额,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养期间生活费及代养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喜菊、饶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陈喜菊、饶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书记员 徐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