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诉被告谭富容、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谭富容,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096号原告:杨庆,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郭杰刚,宜宾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富容,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彭平,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庆诉被告谭富容、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刚、被告谭富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富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富容于2014年8月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谭富容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肯定应该还,我付了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所以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在我承认还钱,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就不付了,因能力有限,请体谅。被告彭平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谭富容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杨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庆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借款人约定于2015年8月8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该条款至本息违约金等全款付清时失效。借款人:谭富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扣除3000元利息后支付97000元给被告。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谭富容一直未归还,故应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金为97000元并将利息诉讼请求由原起诉时要求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计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查明借款时系被告谭富容和被告彭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谭富容、彭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富容、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谭富容、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谭富容、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