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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区剑辉与严健锋、邓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剑辉,严健锋,邓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019号原告:区剑辉,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能(系原告的表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严健锋,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邓素莲,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剑辉诉被告严健锋、邓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邓素莲为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能、被告邓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健锋于2015年6月23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严健锋于2016年3月3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100万元。2015年6月23日的3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016年3月30日的300万元中的70万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其余的款项为现金交付。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37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严健锋与被告邓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举证、质证的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邓素莲辩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严健锋向原告借款的300万元的用途并非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从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虽然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债务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严健锋的还款记录,其向原告借的300万元已经还清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据、收据各2份,被告邓素莲对2015年6月23日的借据和收据无异议,但对2016年3月30日的借据及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的借据和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3月30日的借据及收据,该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巨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向被告严健锋交付借款300万元,且其在庭审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并最终确认只诉请有转账记录的370万元(包含2015年6月23日出借的300万元),故对该借据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及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邓素莲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显示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吴继能转账50万元,随后吴继能向被告严健锋转账50万元,且吴继能在诉讼中确认是根据原告的委托转账至严健锋名下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3.被告邓素莲提交的证据2为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邓素莲提交的证据3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严健锋还款事实相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严健锋向区剑辉出具《借据》,约定其向区剑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区剑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严健锋转账30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区剑辉和严健锋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签订协议当日严健锋向区剑辉还款100万元,第三条约定区剑辉不收取严健锋任何利息及费用。2015年11月28日,区剑辉向严健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严健锋100万元还款(其中85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账,5万元为现金,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诉讼过程中,区剑辉确认严健锋于2015年1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区剑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严健锋分别两次转账10万元,合计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5日,区剑辉委托吴继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严健锋转账50万元。严健锋向区剑辉转账情况:1.2015年6月23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49万元;2.2015年7月22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9万元;3.2015年10月16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6万元;4.2015年11月19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1万元;5.2015年11月28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85万元(区剑辉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当天严健锋还现金交付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6.2015年12月24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15万元;7.2016年1月27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15万元;8.2016年3月2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1.5万元;9.2016年3月3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13.5万元;10.2016年3月23日,严健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区剑辉转账20万元;11.2016年3月31日,严健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区剑辉转账20万元;12.2016年4月1日,严健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区剑辉转账20万元;13.2016年4月5日,严健锋通过平安银行向区剑辉转账50万元。严健锋向区剑辉上述13笔还款记录合计320万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二、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的判断标准。首先,原告与被告严健锋之间的借款,借据及收据上均没有被告邓素莲的签名,案涉借款属于被告严健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时被告邓素莲并无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邓素莲和被告严健锋均有收入来源,足以应付其日常生活所需,无证据显示借款前后的合理期间内两被告有购入物业、大额资产或有其他大额投资;第三,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严健锋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去澳门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亦在诉讼中陈述其知悉被告严健锋有赌博的恶习并曾与被告严健锋一同到过澳门赌钱。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邓素莲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7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严健锋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能向被告严健锋转账50万元,被告邓素莲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5日原告先向吴继能转账50万元,随后吴继能向被告严健锋转账50万元,且吴继能在诉讼中确认是根据原告的委托转账至被告严健锋名下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严健锋与原告存在除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被告严健锋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严健锋转账20万元,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严健锋与原告存在除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被告严健锋于2016年3月23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严健锋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被告严健锋共向原告转账320万元(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原告认为除了2015年11月28日还款的100万元外的其他转账均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严健锋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严健锋的前述转账是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而2015年11月28日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则约定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严健锋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已向原告归还320万元,因此,被告严健锋还应向原告偿还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健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剑辉偿还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区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原告区剑辉已预交23400元、缓交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原告区剑辉负担35805元,由被告严健锋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平审 判 员  伍翠婷代理审判员  叶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施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