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史庆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史庆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044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李广。被告:史庆荣,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史庆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庆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欣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