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爽与王国富、王吉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富,王爽,王吉发,王建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发,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堂,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富因与被上诉人王爽、王吉发、王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9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追究被上诉人王爽、王建堂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爽、王建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爽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双方即没有借款合同,又无借款借据,不能仅凭所谓的银行打款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系被上诉人之间导演的一场虚假诉讼的闹剧,请求二审法院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者诉求,并依据民诉法112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民事制裁。被上诉人王爽辩称,一、上诉人王国富与王建堂、王吉发系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王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王国富与王吉发于2013年7月份建立合伙关系承包青县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挂靠在天昕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名下,王吉发、王国富二人与天昕公司签订了工程责任合同,后,王建堂于2014年4月份加入合伙,又在上述工程责任合同上补签了签名,三人又签署了合伙协议,同时,庭审中,上诉人王国富、被上诉人王建堂认可与王吉发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三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三合伙人与被上诉人王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合伙人应当偿还王爽的借款本息。(一)借款明细表中已偿还部分的借款证据证实三合伙人认可借款及利息约定,并同意以合伙工程款偿还了借款本息。1、王吉发、王国富于2013年7月份建立合伙关系承包青县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当时王建堂尚未加入合伙,因合伙项目资金短缺,王吉发、王国富即通过王建堂介绍向王爽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8%。第1笔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系王爽汇入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王吉发卡内。后王建堂于2014年上半年加入合伙。2014年8月1日,上述150万借款由三合伙人中的王建堂、王国富和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孟某签字,以合伙工程款偿还了其中的本金50万元,同时偿还了50万元相应的利息153067元(2013年9月7日2014年8月1日按月息2.8%)。2014年8月5日,支付了剩余未偿还本金100万的相应利息308933元(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有孟某、王建堂、上诉人王国富签字的证明。因此,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该150万元系王吉发代表合伙组织接受王爽的借款,用于合伙工程,合伙人以工程款共同偿还,系合伙人共同债务,故,剩余本金100万及利息应当由王国富与王建堂、王吉发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第11笔系三合伙人向王爽借款用以支付沧州市华亿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货款,王爽应三合伙人请求,将款项直接汇入合伙工程的业务对象沧州市华亿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马艳勇卡内。该事实有被告王建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王爽给马艳勇的汇款单。(2)、青县医院项目部与沧州市华亿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3)、华亿机电公司的付款说明。(4)、华亿机电公司在王爽汇款给马艳勇的银行回单上的盖章并注明此款为货款的说明,该笔借款本息已由合伙组织还清,双方无争议。3、借款明细表中的第2笔至第21笔及第34笔(均已偿还),均是王爽向三合伙人支付的借款,或以银行转账交付王吉发卡内,或转账交付王建堂为尾号1118农行卡内,或汇入合伙人挂靠的天昕账户内,或者现金的方式交付合伙人中的王建堂,王建堂转交合伙会计,会计收款入账,出具收据,或应合伙人要求,直接替合伙组织支付货款(第11笔)。上述借款,合伙人已经用合伙工程款共同偿还,由被上诉人王建堂、上诉人王国富和合伙聘用的工作人员孟某签字确认还款数额及利息,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上述款项系三合伙人向王爽借款用以支付工程货款的事实。4、三合伙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也证实三合伙人认可与王爽的借款系合伙借款的事实。还款证据E,此次所偿还的本金系明细表中第14至21笔借款,上述借款均是王爽汇入王建堂1118卡和天昕账户,2015年1月12日偿还本金182956052元、利息201695元。上述还款由合伙人王建堂、王国富签字后,直接由天昕公司从其掌控的合伙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拨付至王爽本人卡内,这都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二)明细表中的第22至48笔未偿还的借款(除第34笔已还清),同样证实王爽与三合伙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第22笔系三合伙人向王爽借款用以偿还三合伙人其他债务。事实是王吉发、王国富在2014年3月21日向案外人刘建成借款100万元,刘建成委托孙义春将借款汇至天昕公司账户,借款逾期后,三合伙人无力偿还,向王爽借款用以偿还刘建成借款,王爽便依据三合伙人的请求,于2014年9月10日将刘建成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161466元直接汇至孙义春卡内,同日,王国富出具证明收到此借款,并注明此款按0.028(即月息2.8%)计息。故王爽替三合伙人偿还债务的1161466元亦属于三合伙人向王爽的借款。2、第25、32、33笔,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5万元,系王爽将借款汇入孟某卡内,一审庭审中孟某证实他本人没有向王爽借过钱,接收王爽汇来的款项,是替合伙组织接收借款,此款也用于合伙工程了,该三笔借款都由合伙会计出具收据,并由王国富、王建堂、孟某签字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国富、被上诉人王建堂对此均没有异议。上述款项也是三合伙人向王爽的借款。3、第23、24、26、27、28、29、30、31、34、35、36、37笔均为王爽以转账方式汇入尾号为1118合伙公用农行卡内,均有合伙会计孙俊海或袁某出具收款收据,王建堂或王国富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第38至48笔,均是王爽转账汇入户名为张怀芬的卡内,由会计袁某出具收据,孟某签字确认。另外,被告王建堂认可该借款事实,被告王国富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王国富申请的证人孟某,王爽申请的证人袁某均证实户名为王建堂尾号1118卡的农行卡和张怀芬的农行卡均为合伙所用公用卡,用于接收合伙工程资金往来,且两张卡的银行短信绑定在孟某手机号码上,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爽将上述借款汇入该卡内,系履行其与三合伙人之间的借款合同。4、三合伙人对王建堂1118卡和张怀芬2172卡内资金的运用(包括接收王爽的借款、接收王国富转来天昕的工程回款、支付合伙工程的费用),与王爽的打款记录、证人证言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两张卡为合伙组织使用的公卡,即王爽汇入该卡内的资金系三合伙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王建堂认可借款事实,上诉人王国富尽管主张与王爽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与王建堂存在借贷关系,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成立。三、三合伙人应当对借款支付利息。三合伙人通过王建堂联系,多次向王爽借款用于合伙工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8%,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按月息2.8%偿还了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贷业务,时间紧凑,借款还款相互交叉,部分借据注明利息率,且偿还的借款均支付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利息,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剩余未偿还的借款也应支付利息。综上,本案王爽主张由三合伙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吉发和被告王国富于2013年7月份开始建立合伙关系,挂靠在河北天昕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名下共同经营青县医院中央空调业务,2013年,王国富、王吉发二人通过被告王建堂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工程,2014年上半年,王建堂加入合伙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借款本金12324256.52元,后偿还了本金6001290.52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6322966元及利息未偿还,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22966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三被告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吉发、王国富、王建堂挂靠在河北天昕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名下,共同承包经营青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因该工程资金紧张,三被告的合伙组织(无字号)开始对外借款用于经营。原告王爽自2013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王吉发、王建堂(其账户为合伙组织公用账户)、张怀芬(其账户为合伙组织公用账户)、三被告合伙组织的会计孙俊海、工作人员孟某及三被告合伙组织业务单位账户(河北天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刘建成指定账户孙义春账户等)转账或给付现金,由三被告的合伙组织的会计出具收据,注明收到王建堂现金的数额。三被告的合伙组织在使用上述款项后,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了原告,偿还方式为由被告王建堂用其名下的公用账户转帐、现金或由三被告合伙组织业务单位河北天昕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国富、王建堂签字确认后直接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由合伙组织内部记账注明支付王建堂本息。原告王爽向三被告主张剩余本金6322966元及利息未果,故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三被告未偿还原告王爽借款的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9月7日借款1000000(当日原告王爽打入被告王吉发账户1500000元,其中50万本息已经偿还,剩余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2.8分);2、2014年9月10日借款1161466元(打入三被告合伙组织业务单位刘建成指定的孙义春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王吉发、王国富于2014年3月21日借刘建成的借款1000000元本息);3、2014年9月30日借款900000元;4、2014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0元(分两笔打入被告王建堂账户,一笔为510000元,一笔为990000元);5、2014年10月20日借款300000元;6、2014年10月27日借款300000元;7、2014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8、2014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9、2014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10、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11、2014年12月2日借款150000元;12、2014年12月29日借款300000元(分两笔打入被告孟某账户,一笔为100000元,一笔为200000元);13、2014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14、2015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15、2015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分两笔打入被告王建堂账户,一笔为44000元,一笔为6000元);16、2015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17、2015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18、2015年6月8日借款75000元;19、2015年6月11日借款2000元;20、2015年6月14日借款5000元;21、2015年6月21日借款3000元;22、2015年6月24日借款2000元;23、2015年6月28日借款1000元;24、2015年7月3日借款500元;25、2015年7月9日借款1000元;26、2015年7月11日借款1000元;27、2015年7月27日借款1000元。以上共计本金632296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责任合同》、被告王国富和王建堂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三被告以河北天昕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名义共同承包了青县医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王爽主张的借款6322966元,其分批次打入三被告工程公用账户、三被告合伙组织的指定账户中,借款的用途均用于三被告合伙组织的经营,合伙人也对以上借款予以了部分偿还并支付了利息,转账单据和还款单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632296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建堂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三被告的合伙组织对外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8%,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爽主张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给付利息的期限为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各笔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国富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而是和王建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当时入账票据注明为王建堂打入资金。对此原审认为,三被告的合伙组织对以上借款入账记录为“王建堂打入资金”,但此入账票据仅仅是合伙人内部的记账凭证,并不能代表真实的法律关系。王建堂作为合伙人之一,代表合伙组织对外偿还借款及偿还债务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名下的账户也是用于三被告合伙组织的公用账户,因此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三被告合伙组织内部记账、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被告王国富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吉发、王国富、王建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王爽借款本金63229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每笔借款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爽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一组新证据。尾号1118卡银行明细与合伙人、会计出具的记账凭证和二联单、银行回执。其证实尾号1118卡不但接收王爽的借款同时接收工程回款,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王爽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被上诉人王建堂针对被上诉人王爽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建堂提交证据,即王建堂与王吉发及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证实其是合伙关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王建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爽多次将款打入上诉人王国富及被上诉人王吉发、王建堂三人合伙工程公用账户及指定账户中,且以上借款均用于三人合伙工程的经营活动,合伙人也对以上借款予以了部分偿还并支付了利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单据和还款单据认定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其虚假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国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1元,由王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