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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显波、黄小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显波,黄小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波,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被告:黄小容,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显波、黄小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显波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黄小容与陈显波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显波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本金81048元、利息4237.58元、滞纳金3623.84元、律师费5334.57元,总计94243.99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案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当庭申请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2477元、利息15280.16元、滞纳金9681.64元,合计97438.80元;并且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追索律师费5334.57元的诉求。因被告陈显波、黄小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26。信用卡种类: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6月4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陈显波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0921号),将陈显波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分24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5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发放款项500000元至陈显波指定账户。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7日,陈显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2477元、利息15280.16元、滞纳金9681.64元,合计97438.80元。另查,陈显波与黄小容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显波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显波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陈显波偿还“大额分期”合同项下所有借款,陈显波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陈显波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陈显波、黄小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陈显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小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小容应对陈显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须法院再判令解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据此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自愿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显波、黄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波、黄小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97438.80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2元,被告陈显波、黄小容负担203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旋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