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某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248号原告蔡某,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甲,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恋爱,201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辱骂和殴打原告。2016年1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3、儿子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582,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自2016年2月起至2032年3月止)。被告罗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婚后为琐事有所争吵是事实,其也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当时双方都有动手,且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其认为与原告间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恋爱,201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1月分居。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了儿子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应当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相信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希望双方均能念及儿子尚且年幼,尽力去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