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李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07号原告:李春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李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李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廷、李启、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50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安廷的起诉,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启、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616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刘安廷驾驶鲁G×××××号轿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谋家河村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春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生受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启,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已通过本院诉讼得到赔偿,尚有106167.2元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李启,刘安廷系李启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被告李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为原告治疗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其次,原告的先期医疗费用27399元已得到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刘安廷驾驶鲁G×××××号轿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谋家河村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春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生受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生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小腿血肿、多处挫伤、脑萎缩。原告住院6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5552.31元。其中医疗费26019元已经诉讼,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启,刘安廷系李启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治疗已终结,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建议每日2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7580元、护理费7777.8元、医疗费9533.31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7126.8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876167.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0616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医疗费9533.31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7126.8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5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7580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伤情证明、住院每日费用清单、(2015)安凌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安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春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刘安廷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启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刘安廷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33.31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7126.8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5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李春生系安丘市安丘市辉渠镇西辉渠村人,农村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故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生活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7580元(12930元/年×20年×30%);原告住院产生必然的护理费用,应按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7777.8元(86.42元/天×9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8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108787.9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误工费7126.8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68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03.31元(108787.91元-956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482.6元(13103.31元×8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刘安廷、李启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启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68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482.6元;三、原告李春生返还被告李启的垫付款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