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付春芝与郑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芝,郑建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132号原告:付春芝,女,197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强,男,1979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春芝与被告郑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芝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因原告舅舅刘国朝还其现金60000元,当时需要存入银行,由于原告当时身份证丢失,无法设立银行存款账号,原告当时找刘二女借身份证因其未带,在工地上运砖的被告郑建强称自己的身份证随身携带着,愿让原告使用。原告考虑到是熟人,就同意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到银行存款,被告又称其表姐孟建华在建行工作,可以将钱存入建行,原告便同其一起到建行找到孟建华,由孟建华帮助原告办理了定期两年存款开户,该存款账户使用的是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后孟建华将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此事已办妥,便不在意。2016年6月26日存款到期时原告到建行去查询,银行工作人员说该款已被全部支取,包括4000多元利息也取走了,原告便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已将原告设了黑名单,发信息也不回复,以上事情有银行工作人员孟建华亲笔出具证据。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为盼。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购买一台农用车,专门从事建筑材料运送业务,原告曾多次让被告拉过砖、砂石料等,材料钱及运费累计有八万元左右未给被告结清,按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互不给对方出具条据,双方各自的记账本拿出来核对完后,就结账,鉴于之前原告信用良好,结账也比较及时,原、被告双方合作很愉快,而这一次原告累计欠被告八万元材料款及运费,迟迟不肯给被告结账;被告拖欠砖场、砂石场的材料款也未能付清,长期面临催帐的困扰,因此,被告不间断地找原告要求结账。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称的六万元现金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存款一事,被告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欠款,根据存款实名制存入了被告个人账户,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并无返还义务,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名为郑建强的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存钱;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银行存款实名制原则,此钱应该是被告本人的钱;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建行存款的事实,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刘朝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刘国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郑建强身份证及孟建华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孟建华的陈述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刘二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国正的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开庭时证人没有到庭,且证人只有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有二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低;证言与诉状所述内容相互矛盾;证人陈述原告是工地上小工,而被告每次在工地上拉材料都是直接与原告结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因需将其舅舅刘国朝偿还的6万元存入银行,其身份证遗失,遂借用被告郑建强的身份证;原、被告等一同来到建设银行老河口支行找孟建华办理存款,存款以郑建强名义开户,账号:2672869988810153981,存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为4.125%,期限为2年,存款于2016年6月26日到期。存款办理完后,孟建华将存折交与原告。2016年6月26日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去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已以挂失的方式,将60000元的本金和4950元的利息全部取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身份证遗失而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存入被告名下,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存款及利息取走并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0元及利息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存款,其认为是原告支付材料欠款,所以被告无返还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原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定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