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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6252号原告李某,女,1933年9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谢远东,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谢远东,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清芝的遗产(明细后附)享有95%的继承份额,并判令二被告将相应份额遗产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清芝(1937年4月生)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其父母已于早年死亡,其夫张遵礼亦于2012年1月27日死亡,且李清芝、张遵礼夫妇二人生前未育有子女。原告与李清芝系同胞姐妹关系,该二人的其他同胞兄弟姐妹此前均已去世。被告张某1于1989年12月被李清芝、张遵礼夫妇收养为养女,后于2014年6月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张某2系李清芝生前监护人。鉴于原、被告无法就被继承人李清芝死亡后的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被告张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市静海区,申请人目前住所地在本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清芝在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康宁津园3405号住所已于案前被处分,静海区辖区内并不存在其他遗产,故应以李清芝死亡时住所地确定管辖。经查,李清芝在康宁津园3405号住所居住不足一年,其户籍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妍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