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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七明与斯琴巴图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七明,斯琴巴图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51号原告:杨七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巴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七明与被告斯琴巴图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七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投资矿产开采,并以被告名义注册成立阿拉善盟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并向阿右旗国土局所属巴丹矿业公司交纳各项押金260万元。公司成立后,实际生产经营均由原告负责。2015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恒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对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双方相关经济往来、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转让金40万元,第2.3条对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扣除原告应向矿产所在地草场承包人朱生明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7万元,余33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10万元,剩余23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13万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确认转让金40万元,但被告提出需原告承担部分设备修理费,双方对转让合同第2.3条第4点作出变更为2016年8月1日前付清6.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转让金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矿场实际经营权交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转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斯琴巴图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杨七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料矿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恒运石矿生产经营权、矿山资产、破碎机组及配套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40万元,扣除原告向矿场所在地草场承包人朱生明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7万元,被告应支付转让款为33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尚欠23万元未付。双方在合同第4.3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2、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承担二破机修理费6.5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转让款1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斯琴巴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转让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3条约定,如果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本合同所涉及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料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转让款,并按16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计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琴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巴图应支付原告杨七明转让款165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合计19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斯琴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