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光英与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英,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878号原告:徐光英,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毅(系原告徐光英之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詹雪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英为与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毅、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英起诉称:2015年12月25日,由芦伟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汽车站驶往浬浦镇方向,途经诸暨市环城南路赵四公交车站旁边时,遇紧急情况采取制动过程中,造成乘客即原告徐光英严重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徐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由于家庭困难及无人在医院陪护,原告住院14天后提前出院,并在家卧床休息达一个多月。被告公司应确保乘客安全,原告重伤住院及在家休养已近八个月,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2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7452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医疗用药清单中第86项是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与原告之诉称一致。还查明: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芦伟明、徐光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277.0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出院带药、门诊随诊、定期复诊。后诸暨市人民医院数次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4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诸暨市浬浦伟琴晶晶饭店务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医疗证明单;4、诸暨市浬浦伟琴晶晶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该饭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18.84元,本院认为,已满60周岁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受到惊吓和刺激,致使血压上升需要治疗也合乎情理,故认定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光英乘坐被告长运公司的汽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受到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车时因汽车遇情况采取制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62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2、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鉴于其仍在务工之事实,应予考虑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酌情确定7000元;3、护理费,仅考虑住院期间需护理,为1973.86元(140.99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共计22955.86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955.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徐光英负担43元,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