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红霞与罗仕全、唐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霞,罗仕全,唐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294号原告陆红霞。委托代理人邓云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全。被告唐秀明。原告陆红霞诉被告罗仕全、唐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红霞及的委托代理人邓云腾,被告罗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霞诉称,2016年5月9日,李某驾驶原告桂C×××××号轿车在北辰路中石加油站内停车等待加油。被告罗仕全驾驶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不按规定倒车,与李某停放等待加油的原告小轿车发生碰撞。同年5月16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交警大队作出第4503031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仕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花费19677元,被告已支付3677元,仍有1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未支付。��经查明,桂C×××××号汽车没有购买车险。被告唐秀明为桂C×××××车的车主,被告罗仕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唐秀明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邮寄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红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桂C×××××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陆红霞是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仕全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3、桂C×××××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唐秀明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4、桂C×××××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19677元对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进行了维修。被告罗仕全辩称,原告陆红霞所损坏的车灯可修复,没有更换必要,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罗仕全提供的证据:车灯照片,证明原告车灯损坏较轻,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被告唐秀明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唐秀明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罗仕全对原告陆红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罗仕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罗仕全提供的照片,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罗仕全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罗仕全驾驶桂C×××××小型越越野车在北辰路中石油加油站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正在停车等待加油的李某驾驶的原告陆红霞所有的桂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粤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路红霞受损的车辆桂C×××××小轿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19677元。被告罗仕全向李某赔付维修费4000元。2016年5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作出第4503031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仕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桂C×××××号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仕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陆红霞受损的车辆桂C×××××小轿车维修费为19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仕全应赔偿原告陆红霞维修费19677元,被告罗仕全已经赔付给李某4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陆红霞维修费15677元(19677元-4000元)。被告唐秀明明知被告罗仕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桂C×××××小型汽车交由被告罗仕全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唐秀明应与被告罗仕全对维修费15677元向原告陆红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陆红霞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全、唐秀明连带赔偿原告陆红霞的损失15677元。二、驳回原告陆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陆红霞负担10元,被告罗仕全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惜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