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凌薇与赵保忠、南漳县武安镇城建管理监察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凌薇,赵保忠,南漳县武安镇城建管理监察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第1169号原告程凌薇。法定代理人程继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锴,南漳县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发,农民。被告赵保忠,职工。被告南漳县武安镇城建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武安镇城建队)。住所地:武安镇北关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监察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号。法定代理人黎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凌薇与被告赵保忠、武安镇城建队、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锴、李元发,被告赵保忠、被告武安镇城建队法定代表人���家华、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凌薇诉称:2016年3月12日11时40分,被告赵保忠驾驶武安镇城建队所有的鄂F6y058轻型货车由武安镇北关路至蟠龙路,行至武安镇北关路段与在路边行走的程凌薇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入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x)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安镇城建队于2015年7月26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对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保忠、武安镇城建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011.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73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530.61元。原告程凌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程凌薇、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赵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赵保忠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F6y058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4、程凌薇住院病历资料共9张,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6011.29元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程凌薇受伤程度为伤残10(x)级。误工��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程凌薇父亲程某从外地赶回家的交通费票据46张,金额1738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乘车费用。7、熊桂兰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武安镇赵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安镇堰河社区居委会证明、武安镇东关小学证明、程某租房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凌薇与其奶奶熊桂兰、姐姐程卓越于2013年7月15日起租住在武安镇北关路180号刘林的房屋居住,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8、程发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程发银、熊桂兰护理的事实。被告赵保忠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保忠向法庭提供了下��证据:赵保忠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被告武安镇城建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依据原告举证后认定。被告武安镇城建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原告举证认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期间因其未能按时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退案处理。经合议���评议认为,被告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应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2日11时40分,被告赵保忠驾驶被告武安镇城建队所有的鄂F6y058轻型货车由武安镇北关路至蟠龙路,行至武安镇北关路路段时与行人程凌薇发生碰撞,致程凌薇受伤。原告程凌薇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2016年3月26日原告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6011.29元。原告程凌薇在住院期间均由其祖母熊桂兰(农村户口)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保忠已垫付医疗费20181.29元。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1738元。2016年3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201625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凌薇无责任。2016年6月3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凌薇因交通事故致右颈骨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530.61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武安镇城建队为其所有的鄂F6y058车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之规定,驾驶被告武安镇城建队所有的鄂F6y058轻型货车由武安镇街道北关路至蟠龙路,行至北关路路段时与行人程凌薇发生碰撞,致程凌薇受伤。被告赵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凌薇无责任。被告赵保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忠系被告武安镇城建队职工,在履行该单位职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武安镇城建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作为承保鄂F×××××(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凌薇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程凌薇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大小由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依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在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程凌薇的伤残程度和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定3000元为宜,由被告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抗辩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该起事故给原告程凌薇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6011.29元、护理费6979.32元(90天×77.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173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0)级54102元,后继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保忠为原告程凌薇已先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181.29元应从原告赔偿额中扣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凌薇经济损失75819.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9.32元、交通费173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凌薇经济损失20111.29元(医疗费18011.2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武安镇城建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李双贵审判员 闫正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