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巧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巧东,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16年2月15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6年4月9日因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6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巧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郭巧东在为被害人胡某开车之际,发现车内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陈某,账号为62×××80),卡的背面写有银行卡密码,遂起贪念盗得该银行卡。同年7月2日,被告人郭巧东在江苏省苏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星湖支行,使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窃得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7月7日,被告人郭巧东在郎某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让郎某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商银行使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万元,后郎某将卡和现金1万元交予郭巧东。现涉案赃款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巧东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巧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巧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巧东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