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彩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梅,杨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彩梅,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彩梅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彩梅明知刘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湖北精制盐”系不含碘的工业盐,仍从刘某处购买1吨“湖北精制盐”和2000个食用盐小包装袋,后将不含碘的工业盐分装成小袋的“海藻碘食用盐”、“精制食用盐”,准备对外销售。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彩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情况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彩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彩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彩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彩梅明知刘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湖北精制盐”系不含碘的工业盐,仍从刘某处购买1吨“湖北精制盐”和2000个食用盐小包装袋,将不含碘的工业盐分装成小袋的“海藻碘食用盐”、“精制食用盐”。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2015年12月4日现场扣押的“精制食用盐”、“海藻碘食用盐”,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5461-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明,被告人杨彩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彩梅处扣押1台封口机、1台手压式封口机、643袋500克精制食用盐、882袋400克海藻碘食用盐、1袋湖北精制食用盐、80个海藻食用盐包装袋、507个精制食用盐包装袋、11个湖北精制盐包装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彩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彩梅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以非食用盐冒充食用盐生产小包装食盐,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彩梅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彩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彩梅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1台封口机、1台手压式封口机、643袋500克精制食用盐、882袋400克海藻碘食用盐、1袋湖北精制食用盐、80个海藻食用盐包装袋、507个精制食用盐包装袋、11个湖北精制盐包装袋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