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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兴祥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077号罪犯刘兴祥,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红某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5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兴祥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月3月14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并被评为2014、2015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兴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