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372号原告: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团结路安得小区6-7号附跨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06805126-9。法定代表人:马永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绿江南装饰公司)诉被告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巢湖绿江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定为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的钱总网络会所,工程款预算价为150000元,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即75000元,中期付款30%即45000元,竣工结束后一个月支付质保金20%即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变更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李杨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杨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上未写明被告李杨的身份信息,经本院询问后,原告表示暂不掌握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因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无法提交被告李杨的身份信息,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退还原告巢湖市绿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