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殷永平诉尚波、尚李令、第三人尚令、姚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平,尚波,尚李令,尚令,姚思理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549号原告:殷永平,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被告:尚波,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被告:尚李令,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第三人:尚令,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租住于景谷县。第三人:姚思理,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现租住于景谷县。原告殷永平与被告尚波、尚李令、第三人尚令、姚思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6月22日、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殷永平、被告尚波到庭参加诉讼,尚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尚令、姚思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通知尚令、姚思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25日,原告殷永平、被告尚波、第三人尚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李令及第三人姚思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3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2500元/月×24个月),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4月30日迟延履行违约金96500元,共计2626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波、尚李令欠原告193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两年内还清,不能近期偿还欠款按月支付未偿还部份的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殷永平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合计72500元。被告尚波辩称,钱是其大女儿尚令和女婿姚思理借的,当时原告为追债找到尚令,因尚令在小女儿尚李令家居住,所以经协商,尚令和姚思理同意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由于尚令、姚思理未按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尚波与尚李令不得已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为尚令和姚思理偿还所欠借款,尚波认为钱并未其所借,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李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尚令述称,钱确实是尚令和姚思理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并非原告诉称的193000元,而是7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尚令和姚思理为经营山庄和茶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借条上写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2月8日,尚令作为借款人、付润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令拿取其中的25000元,付润红拿取25000元。后于2013年8月6日偿还原告20500元,故尚令和姚思理所借原告的本金应为75000元,对于所借本金及合理利息,尚令愿意偿还,但原告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尚令认为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请来进行偿还。第三人姚思理未到庭陈述。原告殷永平为印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殷永平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尚波申请证人尚令出庭证实尚令、姚思理向殷永平借款的经过。第三人尚令和姚思理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欲证实共向殷永平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共60000元,第二次借了50000元,借条已遗失,但其只用了其中的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殷永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波申请尚令作为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尚令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借款本金的金额,且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借款金额不足19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尚令是被告尚波的大女儿,尚李令是尚波的二女儿,尚令与姚思理是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期间,第三人尚令和姚思理经周浩文介绍陆续向原告殷永平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位于景谷县威远镇芒腊村的永富山庄和纸厂二区生活区旁的景富茶庄。2013年8月6日,尚令、姚思理偿还殷永平20500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第三人尚令及姚思理尚欠原告殷永平借款193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两年内还清,不能近期偿还欠款按月支付未偿还部份的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尚波、尚李令自愿为尚令及姚思理承担以上债务,且在双方签订的欠条上签字捺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欠条》是否是殷永平与尚波、尚李令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债务人姚思理、尚令与殷永平之间是否发生债务转移?3、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以及原告殷永平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一、关于该案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主要是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借款人系第三人尚令、姚思理,被告尚波及尚李令作为尚令及姚思理的亲人,愿意为两人承担所欠债务,且该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殷永平的同意后书写了一份由被告尚波、尚李令签字捺印的欠条,故该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首先,关于《欠条》是否是殷永平与尚波、尚李令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2014年,殷永平向尚令催讨债务时,尚波、尚李令应尚令的要求到达现场,愿意为尚令偿还其所欠殷永平的债务,且在殷永平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捺印,而尚波、尚李令与殷永平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此,尚波、尚李令只有在其认可尚李令、姚思理与殷永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方能作出上述行为。尚波对2014年3月22日《欠条》上的签名与手印系自己所签和所捺印不持异议,抗辩意见为该款不是自己所借,是尚令、姚思理所借,自己并未用过一分钱,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尚波、尚李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自己签名时是应当知晓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因此尚波、尚李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债务人姚思理、尚令与殷永平之间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在殷永平向尚令催讨债务时,尚波、尚李令以直接在殷永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愿意为尚令偿还欠款,该行为一方面表明了尚波、尚李令愿意为尚令、姚思理承担债务,另一方面也得到了殷永平的认可,因此债务转移成立,殷永平有权直接请求尚波、尚李令向其履行义务。三、关于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在殷永平提供的欠条上对欠款的金额、期限和利息、迟延履行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尚波、尚李令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第三人尚令提出欠款本金不足19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该欠条上签字的时候,原、被告及第三人尚令均在场,两被告自愿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三方确认借款本金以及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才签名捺印的,两被告及第三人尚令认为借款本金不符事实、利息过高的辩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以欠条上载明的193000元认定为欠款本金。其次,在欠条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属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两年,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原告殷永平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主张,因其新增加的5个月并非系双方约定的借期,且原告殷永平还主张了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殷永平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的5个月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殷永平主张的利息认定为60000元,即2500元/月×24个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殷永平主张了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每月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殷永平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波、尚李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永平借款本金19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60000.00元,合计25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仍计算)。二、驳回原告殷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0元,由被告尚波、尚李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徐珊珊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张静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