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玉苏甫江·艾孜则与陈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甫江·艾孜则,陈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394号原告:玉苏甫江·艾孜则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帅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苏甫江·艾孜则与被告陈帅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甫江·艾孜则及委托代理人姜博、张亚囡,被告陈帅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陈帅帅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华阳路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帅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361.56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和明细各一份;⒊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⒋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⒌车辆检测费发票一张;⒍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陈帅帅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569.42元(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3569.4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帅帅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急救费单据一份;⒉门诊费票据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1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陈帅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车,沿华阳路北向南行驶至华阳路52号门前时左转调头,适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148mg/100ml)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华阳路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车右前头与原告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陈帅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车辆路中调头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主次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头部外伤、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颌面外伤(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皮挫伤,遂收治入院,予以头面部伤口清创缝合术,经67天日粗暴如果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3587.7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9404.05元),其中被告陈帅帅已垫付856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501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明细各一份和被告陈帅帅提交的急救费单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二处伤残: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椎骨折,目前畸形愈合,局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22.1%,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胸椎椎体(胸椎、8、9、10、11略压缩变扁)、椎板骨折(第4、10胸椎椎体及胸9、胸10双侧椎板),目前畸形愈合,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3b)条“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发票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租住在丹东路2号106户房屋,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交交纳水电费等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3587.7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9404.05元),被告陈帅帅已垫付856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5018.3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基于青岛市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67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⑷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120天的护理费17659.73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67天的事实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9.1.1条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限为4560天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7天,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60.01元(53715元/年÷365天×67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⑸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180天的误工费26489.5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因原告出院后未开具休息诊断证明,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9.1.1条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45150天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59.73元(53715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原告基于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结论32%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年×32%×2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育有子女三名:长女帕孜莱提·玉苏甫出生于2009年2月10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周岁,应赔偿至其18周岁计11年的生活费;次女苏日耶·玉苏甫出生于2013年7月1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3周岁,应赔偿至其18周岁计15年的生活费;儿子伊穆然·玉苏甫出生于2014年4月23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2周岁,应赔偿至其18周岁计16年的生活费。原告据此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年的标准结合32%的伤残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69.44元【26052元/年×(11年+15年+16年)×32%÷2名扶养人】。以上原告的请求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其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⑼车辆检测费。原告在事故后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已提交了发票,该费用属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且当事人双方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陈帅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根据被告陈帅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帅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11654.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94188.45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274088.45元【(511654.93元120100元)×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84188.45元;被告陈帅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8569.42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损失384188.45元,其中由原告玉苏甫江·艾孜则领取的375619.0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玉苏甫江·艾孜则在交通银行青岛莱芜一路支行开立的6222621010016224778号账户中,由被告陈帅帅领取的8569.42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陈帅帅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香江路支行开立的6227002397070634903号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6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736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862元并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