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书芳与高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书芳,高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754号原告邵书芳,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袁安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高梅,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魏国忠,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的丈夫。原告邵书芳诉被告高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书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近邻,2016年3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在国土所门口上,原告与被告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双方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严重,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造成经济严重损失,事发后,被告拒付药费,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由于人身伤害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1,药费7849.42元。2,护理费2000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1200元。5,来往车费300元。6,误工费2000元。合计15549.42元。被告高梅辩称,被告与原告两家的耕地位于庄西北处于邹河交界地,两家地之间有一条共同生产路5米至6米宽,2016年3月9日夜,原告用钩机在双方共同的生产路上钩了一条一米宽一米深的沟,将路据为己有,并转让他人,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在乡国土所门前发生厮打,原告先动手伤人在先,被告自卫反击,受伤住院,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商品房无法出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多万元。综上所诉,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所提要求不合理,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加巨大,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邵书芳与被告高梅在确山县李新店镇政府国土所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5月1日,对原告邵书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高梅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邵书芳在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849.42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软骨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多休息,避免情绪激动;3.不适随诊。2016年3月23日,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委托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邵书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鉴定意见是邵书芳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9日,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委托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高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鉴定意见是高梅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邵书芳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邵书芳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梅因琐事将原告邵书芳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引发厮打,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邵书芳与被告高梅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849.42元;2.误工费30元×20天=600元;3.护理费80元×20天=16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349.42元,被告方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794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书芳各项损失7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