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字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字3857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被告:郭双某,男,生于1956年5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永某,女,生于1984年6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067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以尚欠本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暂计为69550.77元,以后每日280.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宾馆加餐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分12期偿还,另外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分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偿还92667元借款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宾馆加餐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分12期偿还,每期等额偿还46667元,并约定每日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算罚息以及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偿还92667元借款后,再未偿还。上述事实经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款确认书证实以及被告郭某某2016年9月9日的谈话笔录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支付借款,三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已归还借款92667元,冲抵已实际产生利息10000.67元﹝(46667元∕月×12月-500000元)﹞÷12×2、本金82666.33元(92667元-10000.67元),剩余本金417333.67元,借款期内利息50003.33元(46667元/月×12月-500000元-10000.67元),因原告请求本息总为420670元,故请求利息应为3336.33元(420670元-417333.67元)。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借款内利息按照原约定利息计算,罚息、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其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17333.67元、利息3336.33元及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3元,减半收取4326.5元,由被告郭某某、郭双某、郭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