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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牟宣叶与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宣叶,杨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36号原告:牟宣叶。被告:杨友国。原告牟宣叶与被告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友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杨友国陆续向原告牟宣叶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杨友国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杨友国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宣叶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杨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