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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乔天昌与王俊朋、刘改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天昌,王俊朋,刘改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54号原告乔天昌,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人,现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朋,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珍,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俊朋系夫妻关系。原告乔天昌与被告王俊朋、刘改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王俊朋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天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651.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俊朋与原告父亲关系熟络,因被告家中木质客厅灯年久失修,王俊朋请求原告父亲帮忙用父亲门市上的气泵为其客厅灯打钉子加固。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父亲一起到被告家中准备用气泵定钉,在原告查看气泵充气情况时,气泵的气压表突然弹出,击中原告所带眼镜,镜片破裂后将原告右眼严重���伤,眼部塌陷,内容物流出。原告伤势过重,多次转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推卸责任,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俊朋辩称,因原告父亲乔留钦经营的南乐县锦华装饰材料门市每年都与王俊朋工作单位有装修的业务联系,双方因此熟识。2014年,被告家客厅吸顶灯木质装饰托板下垂,需要维修,王俊朋便与乔留钦联系,让其门市工人有时间时使用气泵固定该灯,工资可正常计算,故被告与乔留钦经营门市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帮工关系。2014年1月1日下午4点左右,乔留钦和其子即原告来被告家维修,原告并非在固定灯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固定灯之前因气压泵充气一直不停,原告用纸巾俯身擦拭气泵查看气泵充气情况时,气泵的气压表突然弹出而致伤,该气泵都是油污,已严重老化,据乔留钦说已使用7、8年。原告未工作就因气泵老化和违章操作而致伤,被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5038元,已尽到人道帮扶义务。被告与乔留钦经营的门市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行为实际是为其父乔留钦义务帮忙,而不是为被告帮工,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为自己帮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改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乔留钦经营的“南乐县锦华装饰材料门市”与王俊朋的工作单位有业务联系,双方因此熟识。2014年,因被告家中客厅吸顶灯需要加固,王俊朋打电话给乔留钦,让其安排门市职工进行此项工作。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其父乔留钦携带气泵一起到被告家中准备固定客厅吸顶灯,气泵充气时,原告查看气泵充气情况,在其俯身用纸巾擦拭气压表时,气泵的气压表突然弹出,击中原告所带眼睛,镜片破裂后将原告右眼严重划伤,眼部塌陷,内容物流出。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眼科医院进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手术,于2014年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038.02元,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出院当日,原告入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40728.45元(住院费40162.51元+门诊费565.94元)。经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虹膜根部断裂,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浑浊,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用药医嘱:乳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复方双氯芬酸钠��眼液日四次点右眼局部消炎治疗;3.1周来院复查;4.随诊期1年;5.右眼红加重、分泌物增多、眼胀、视力下降等情况随时就诊。2014年7月7日、9月16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濮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门诊费共计380.9元.2014年3月10日、4月15日,原告在邢台市门诊购药花去医药费计224.79元。2014年6月4日、10月2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眼部检查治疗,花费共计872.22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295.27元。2014年9月17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85年9月7日,系南乐县环保局正式职工,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南乐县环保局工作,并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原告之母姜淑生于1950年8与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姊妹四人,原告之女乔钾琪生于2012年9月8日,系城镇家庭户口。王俊朋系南乐县人民银行职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年支出未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家固定灯具的准备过程中受伤致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俊朋与乔留钦联系时,双方对是否约定支付费用说法不一致,提供的录音证据也相互矛盾。原告和其父乔留钦为被告家固定灯具,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王俊朋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的这种服务行为,原告与王俊朋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对被告王俊朋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客观原因是��为原告自带的气泵老化、压力表弹出造成的;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并非其父亲经营门市的熟练工人,也非专业使用气泵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原告要求工作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气泵出现问题,应立即停止气泵工作,由专业人员检查操作,但原告在没有停止气泵工作的情况下进行检查,其应当预见到正在工作中的气泵出现故障有危险性,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对自己需要进行的帮工工作没有进行充分了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也未因原告工作获益,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固定吸顶灯是为了家庭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43827.1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及治疗的医疗费并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3539.65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原告分别请求护理费4694.04元(79.56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无法住院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了10000多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的使用时间及使用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12月1日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情况属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0.4)、被扶养人女儿乔钾琪生活费应为47430.34元(14821.98元×16÷2×0.4)、被扶养人母亲姜淑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15÷4×0.4)。以上共计235056.18元(179184.24元+47430.34元+8441.60元);5、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此项损失应予确认。关于去北京寻医费用。原告请求3200元,经查原告对其此项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89349.87元(医疗费43539.65元+护理费46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235056.1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计115739.95元(289349.87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701.95元(115739.95元-5038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致残,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虽然原告在被告家施工虽系王俊朋邀约,但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自带机器老化及不当操作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直接过错和主管恶意,据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王俊朋、刘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乔天昌损失110701.95元。(2016)被告王俊朋、刘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乔天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乔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7355元,被告王俊朋、刘改珍负担2900元,原告乔天昌负担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兵武审判员 高  德  润审判员 张  云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晓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