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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胜利,绰号骡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文盲,群众,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2月18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胜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范胜利伙同裴某某(已判决)驾驶经过改装专门用于盗窃柴油的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绛县安峪加油站盗窃加油站内油罐车上油罐内柴油28壶合计700升,销赃给翼城县吕某某(已判决)。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28元。同时查明: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胜利伙同裴某某驾驶经过改装专门用于盗窃柴油的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闻喜至东镇一级路路边盗窃一半挂车油箱内柴油6壶合计150升,销赃给翼城县吕某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5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报告、讯问裴某某、芦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笔录、检查笔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胜利系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范胜利伙同裴某某(已判决)驾驶经过改装专门用于盗窃柴油的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绛县安峪加油站盗窃加油站内油罐车上油罐内柴油28壶合计700升,销赃给翼城县吕某某(已判决)。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2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2、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安峪加油站站长。2014年8月24日早上9时许发现我负责的加油站内油罐车里的柴油被盗了。2014年8月24日0时我在加油站内睡觉,早上起来9时许,一个加油员给我说油罐车放不出来油了,我到油罐车跟前一看发现油罐车上面的盖是开着的,上去一看,发现油没了。被盗的是油罐车里的0号柴油。有3500升。当时油罐车在加油站院内放着,因为加油站近段时间在装修,周围用彩钢瓦围起来了,昨晚被盗油罐车在加油站内放着,早上才开到路边的。2014年8月13日放在加油站内的,每天白天在路边放着给顾客加油,晚上就放到加油站院内。2014年8月24日0时左右我听到有机器的响动声,我出门看了一下,看到油罐车在院里,院门也闭着,我没有到油罐车跟前看,只是站在房间门口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异常我就进屋睡觉了;3、当庭出示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照片,经被告人范胜利辨认,是其用于盗窃柴油作案的车辆;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范胜利盗窃所用的黑色无牌后座改为油罐的桑塔纳轿车被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绛县安峪镇安峪加油站区域。安峪加油站座落在安峪镇孙王村公路东侧,北面是一片空地;西面隔路自北至南依次是汽车维修店、空地、瓷砖商店、KTV歌厅;南面是瓷砖商店的存储仓库。安峪加油站院内正在施工,院子西侧用彩钢瓦围作围墙,彩钢瓦围墙与公路之间是宽度在500cm左右的空地,在彩钢瓦围墙外北段空地上有一花池,花池南侧空地上停放有一辆头北尾南的油罐车车牌号为晋M116**。此油罐车装载的柴油被盗。彩钢瓦围墙南段开有一单扇门,门北侧边沿门锁搭扣上挂有锁闭大门用的铁锁和锁链,门锁有故障,不能正常锁闭,可拉开。门可自由开启。彩钢瓦南端与瓷砖库房北墙间有8-12cm不等的间隙,进入加油站院内,经受害人王某某指认确定油罐车在此次盗窃案案发前停放在加油站东墙南端内侧的空地区域。案发后在不了解情况时被移至门外停放;6、辨认笔录,(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芦某某辨认被告人范胜利的情况;(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某辨认裴某某盗窃柴油作案车辆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的情况;(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芦某某辨认裴某某盗窃柴油作案车辆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的情况;7、2015年1月5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绛县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柴油营销价格情况;王某某提供的8月13日至8月23日该加油站交接班销售油量情况;8、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5]第12号关于对涉案柴油的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主要证实被盗28壶柴油价值人民币4928元;9、讯问裴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骡子”,他的大名叫范胜利,是南樊史村的。我和“骡子”是朋友关系。去年夏天我们认识的。我和范胜利准备偷油,还没有干过。2014年12月8日晚上,我开车叫上范胜利去丁村,打算偷只狗吃肉。在丁村附近转了一会,没有发现目标,我就把范胜利送回家后,自己也回了家;10、讯问芦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还知道我村的裴某某盗窃柴油作案,我没有和他一起盗窃过,裴某某和史村的范胜利一起盗窃。他们在绛县安峪加油站、翼城、曲沃、侯马等地的公路边盗窃。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裴某某和我在一起聊天时给我说的。在安峪加油站大概盗窃了28壶左右,每壶25升。卖给翼城县的吕某某了,也是裴某某和我一起聊天时给我说的。裴某某盗窃柴油时开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大概是在安峪加油站偷油后的一两天后的一个白天,我和杨某某在裴某某家聊天时,我说我在安峪加油站偷了一桶油,裴某某也说他那天也在安峪加油站了偷了28壶油。我们都是25升的壶。和裴某某一起偷油的是南樊镇史村一个外号叫“骡子”的四十多岁的人;11、讯问吕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只知道裴某某和史村一个叫骡子的人一起盗窃柴油作案。骡子大名我不知道。骡子有时候和裴某某一起到我家送油;12、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裴某某、吕某某已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3、检查笔录,主要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范胜利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右前臂处有5cm长的陈旧性疤痕,有烟、打火机等与案件无关的随身物品;14、2016年4月19日中共绛县南樊镇史村支部委员会、绛县南樊镇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范胜利非党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被告人范胜利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范胜利的出生年月日为1972年7月27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6、被告人范胜利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和裴某某在东镇偷油的那次之后,那天晚上我和裴某某二人开着他那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出去偷油,转了一圈都没有偷下,返回的时候经过安峪加油站时发现安峪加油站用彩钢瓦围着,门外边有根管子,我和裴某某就知道是有人在那偷油,裴某某就把车开到管子跟前,我下车后把我们车上抽油器的管子和地上的管子连接好,裴某某在车上开动抽油器,把我们车上的油罐抽满后,我们把自己车上的管子收好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和裴某某就开车到翼城县,把偷来的油卖给“老二”了,卖完后我和裴某某就回家了。裴某某负责开车和抽油器,我负责连接油管。偷了大概25壶左右,每壶25升。卖了大概2000多元,裴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二)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胜利伙同裴某某驾驶经过改装专门用于盗窃柴油的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闻喜至东镇一级路路边盗窃一半挂车油箱内柴油6壶合计150升,销赃给翼城县吕某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5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5]第12号价格鉴定书,主要证实被盗6壶柴油价值人民币1056元;2、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5]000012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裴某某的情况;3、讯问裴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范胜利找到我给我说和我一起偷油,让我开车,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11点多,范胜利给我打电话说:“你往路口走,我马上就到了。”然后我就往我家的巷口走,在巷口等了几分钟,范胜利开了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过来接上我,往翼城和曲沃方向转了一圈没有发现作案目标,又继续往闻喜方向寻找目标,在东镇到闻喜的一级路边发现一辆半挂车,我把车停在半挂车的旁边,范胜利下车把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抽油泵上的管子插进半挂车的油箱内,让我把抽油泵打开,我把油泵打开之后,抽了2分多钟,半挂车油箱里就没油了,范胜利将东西收拾好,我和范胜利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走了一会车坏了,我给芦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拉一下车,过了一会,芦某某和杨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过来,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要油吗,吕某某说要,我让芦某某和范胜利开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前面带路,拉上坏了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我和杨某某坐在2000型轿车上往翼城范牛村走,车开到范牛村路口,吕某某在那等着,把我们带到他租的一个厂房里,芦某某和杨某某就走了,我和范胜利把偷的油放到吕某某的25升的塑料壶里,放了6壶多就没了,吕某某将钱给了我们,我和范胜利就回家了。6壶多,每壶25升,大概170升左右,每壶150元卖给吕某某了,我分了400元,范胜利分了600元。我负责开车和启动油泵,范胜利负责撬油箱盖和插管子;4、讯问芦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一个多月前,我和杨某某偷油的时候,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偷油的车坏到快到闻喜的路边了,让我过去把他的车拖回去,我和杨某某开车过去后,见到裴某某和范胜利在一起,我用自己的车把裴某某的车拖到翼城县吕某某家附近后,裴某某就让我和杨某某离开了,从那之后我知道裴某某和范胜利一起偷油。裴某某开的是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轿车,裴某某偷油时也戴帽子和口罩。那次裴某某开着这辆车作案,车坏在路上,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帮他拖车,我见过这辆车,这辆车的的右后轮和别的车轮不一样,轮毂是铁的。裴某某和史村的“骡子”一块作案,今天在指认车的时候,我见车上放着一件黑色羽绒服,那件衣服就是“骡子”作案时穿的衣服。那次拖车时“骡子”在我车上坐着,我见“骡子”穿的就是那件黑色羽绒服;5、讯问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只知道我村的芦某某、王吉凯、裴某某和续鲁村的郝二磊参与盗窃柴油。我们盗窃安峪加油站后,我和芦某某、裴某某闲聊时,裴某某和芦某某谈论过盗窃加油站的事情,具体说的什么内容我记不清了。有一次我和芦某某准备偷油,裴某某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让我们过去帮忙拖一下车,我和芦某某过去后,我看到裴某某和史村一个人在一起。在闻喜县城附近大运路边拖的车。我那天晚上看到裴某某和史村那个人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这辆车的后备箱上的“桑塔纳2000”字样的车标没有了,而且是一辆无牌车,当天晚上拖车的时候我坐过这辆车。我看到裴某某和史村那个人都戴着帽子和口罩。裴某某和“骡子”一起,“骡子”是史村人,大名叫范胜利。我只是大概知道他在闻喜县、曲沃县、翼城县、侯马市沿线公路上参与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他们偷的油也是卖给翼城县南唐乡范牛村的“老二”了;6、被告人范胜利的供述,主要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我给裴某某打电话叫他走,裴某某开着他的黑色无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我家门口接上我,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裴某某拉着我往闻喜方向走,沿路一直没有发现作案目标,走到东镇去闻喜的大路上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大货车,司机睡着了,裴某某把车停到大货车的后面,我下车用铁棍把大货车的油箱盖撬开,裴某某把车开到大货车的油箱边上,我从车上把油管拉下来插进大货车的油箱里,裴某某启动抽油器,把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完后,我把油管从大货车的油箱里拔出来收好放在我们的车上,我坐上车裴某某拉着我继续往前走,走了一截我们的车坏在路边,裴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拖车,过了一会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回民叫帅帅,另一个有些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开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3000型轿车来了,我和那个叫帅帅的人开着桑塔纳3000轿车在前面走,拉着坏了的桑塔纳2000轿车,裴某某和那个有些胖的人坐在桑塔纳2000轿车上,车开到翼城县一个叫“老二”的人租的厂子门口,那个叫帅帅的人和有些胖的人就开着桑塔纳3000轿车走了,裴某某给“老二”打电话让他过来,“老二”来了之后把厂子门打开,我和裴某某把盗窃来的柴油放到“老二”25升的塑料壶里,放了6壶多一点就没了,“老二”把钱给了裴某某,裴某某和我把坏了的桑塔纳2000轿车放在“老二”厂子里,我和裴某某就回家了,在路上裴某某给了我600元钱。盗窃了6壶多一点,每壶25升,大概155升左右,卖给翼城县的“老二”了,我不知道,价格是裴某某和“老二”谈的,卖了多少钱具体我不清楚,“老二”把钱给了裴某某,大概1000多。我们是均分的,因为作案前加了200元钱油,是我掏的钱,裴某某给了我600元,剩下的400多元给他了。同时查明,被告人范胜利于2016年2月18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10时00分至11时58分讯问范胜利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因为参与盗窃柴油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8月份和大交镇大交村的裴某某一起参与盗窃柴油的,一共两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胜利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胜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