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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君宇与高计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计平,高君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计平,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君宇,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胡乃卿,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计平因与被上诉人高君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计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苏帆,被上诉人高君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物业××城管理处与××传媒签订停车场起落杆合同书。2014年12月19日,××传媒与高君宇签订债权转让书,内容为:“××传媒与××物业关于××城小区起落杆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高君宇本人所有,特此通知。”2015年1月15日,高计平为高君宇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今有××物业××城管理处合作安装的高君宇挡车器被凤凰城业主委员会扣压,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元月20日期间叁个月的管理费¥1125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伍元由××物业补偿支付结清。(2个摇把,4个遥控器和2个地感头,如果属于丢失,折价:2个地感头200×2=400,2个摇把、4个遥控器折价200元,共计600元整予以赔偿)。杆在下个星期五(2015年1月23日)要出来。如果要不出来,挡车器价格8000×2=16000元,由我回购。”后高计平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被扣压的物品如期交付高君宇,故高君宇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高计平陈述并未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该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高计平还陈述承诺书中约定的三个月的管理费1125元及摇把遥控器地感头的赔偿费600元,高计平均以××物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支付给高君宇本人,高君宇当庭认可收到其中的管理费1125元。原判认为,承诺书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高计平为高君宇出具承诺书,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高君宇要求高计平支付其欠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高计平辩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债权转让的时间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结合高计平支付高君宇本人1125元管理费的事实,均证实高计平对××传媒和高君宇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情。高计平虽陈述该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高计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君宇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计平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高计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计平的上诉理由:1.高计平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作为××物业××城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判令由个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2.本案中高计平与高君宇主体均不适格。本案中《停车场起落杆合同书》是由××物业××城管理处与××传媒所签订,因该合同书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二公司承担。高君宇虽提交债权转让书证明××传媒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高君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书已经通知到高计平及××物业××城管理处,故该债权转让书不能对高计平与××物业××城管理处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主体错误。高君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计平在承诺书上写明“挡车器价格8000×2=16000元,由我回购”,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该承诺书系高计平自愿所作的承诺,此承诺行为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自愿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高计平应遵照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高计平虽主张其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但承诺书上明确写明“由我回购”,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诺书上高计平写道“高君宇挡车器”,表明其对高君宇承接债权系知悉的,故高计平关于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