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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吴春艳、长春市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吴春艳,长春市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号。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芳,公司员工。被告:吴春艳,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缺席)被告:长春市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莫树勇,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农安县支行”)与被告吴春艳、长春市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芳,金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树勇到庭参加诉讼,吴春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该笔资产业务现已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吴春艳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吴春艳按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7.71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及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3、要求吴春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金秋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照与农行农安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立即偿还吴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7.71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及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4日吴春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14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吴春艳在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7栋8单元219号房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于2010年8月13日与吴春艳、金秋房地产公司同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2013年7月开始还款不及时,导致逾期,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共拖欠原告本金77,287.71元,利息336.68元。现在吴春艳已失去联系,多方查找无下落。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我行有权要求北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据上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吴春艳、金秋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剩余本金及利息。金秋房地产公司辩称:吴春艳贷款14万,2010年8月13日放的款,款打入金秋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上,在农行合隆支行开的户为07115901040004633。放款之前我们按14万的5%向农行交保证金,我公司垫付56,757.92元本金及利息。吴春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开发商金秋房地产和业主吴春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首付款收据38,323.00元;3、农安县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4、吴春艳的个人借款凭证;5、农行和金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6、2013年12月20日开始从金秋房地产公司扣吴春艳贷款56,757.92元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吴春艳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吴春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处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业务,约定吴春艳购房贷款按揭金额14万元,还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7栋8单元219号房的房产。2010年8月13日二被告与长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金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农安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从2013年7月开始,吴春艳开始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吴春艳尚欠借款本金67,58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春艳、金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春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担保人金秋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履行对吴春艳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农安县支行要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与吴春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吴春艳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7,583.15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金秋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原长春宽城支行)与吴春艳签订的×××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春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7,58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在实现上述债权过程中,对被告吴春艳提供的抵押财产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7栋8单元219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长春市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0元、邮寄费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