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进兵与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7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兵,住江苏省高邮市。上诉人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655元给吴进兵;二、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5元给吴进兵;三、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给吴进兵;四、驳回吴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椰林公司负担。判后,椰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员工离职支付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椰林公司已依该协议向吴进兵支付了2750元,吴进兵再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椰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进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吴进兵负担。吴进兵答辩称,不同意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椰林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支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椰林公司向吴进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含工资、补贴、加班费等一切费用),但根据本案证据,椰林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仅向吴进兵支付了离职当月的工资2750元,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他款项,即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原审认为即便该协议为吴进兵签订,该协议也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椰林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已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椰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