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360号原告:程某甲。被告:潘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曾过问孩子,不拿钱抚养孩子,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女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程某丙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保证书每月上交子女抚养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落户到原告家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饭店经营亏损、按揭汽车被人拖走,从而引起夫妻经常吵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自2015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不回家,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父母要求下,被告曾回家居住一晚,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后被告未再回家,原告也曾多次寻找未果,故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缺少沟通和理解,加之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克服自身缺点,夫妻相互间增加理解、信任与体贴,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