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光辉、周友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光辉,周友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光辉,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云,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陆光辉与被上诉人周友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原告周友云经其亲人认识被告陆光辉并询问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后被告陆光辉带领原告等人到英德市大站镇长湖水库连滩村进行木材砍伐工作,并由原告各人在不同的地方进行木材砍伐,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砍伐工具上山砍木材,原告砍伐的木材直径四米长的木条按照每条2.2元计算,其余的就按照125元/吨计算,原告在砍伐木材期间预支伙食费和油钱,在结算工资时对预支款进行扣除。2015年1月20日,原告周友云在英德市大站镇长湖水库连滩村砍伐木材时,被倒下的木材压倒,原告在压倒过程中被油锯锯伤左手,由被告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陆光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共18635.7元。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245.06元。原告并在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7049.04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友云,评定为XXX,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三千元,并用去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以受雇于被告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09.57元(医疗费10049.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33元、误工费16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陆光辉否认周友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收购原告砍伐的木材,所以原告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被告无关。案经调解,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已故)与原告母亲谢某(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子女,现六子女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雇佣劳务关系问题。因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一定的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砍伐树木,劳务给付的过程是在不定的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要求的木材,原告砍伐树木的具体要求以及报酬计算方式均是由被告陆光辉决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领取工作报酬方式和工具的提供不影响雇佣劳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在雇佣关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即被告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期间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砍伐树木时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请求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45.06元和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7049.04元,原告均提供了正式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中药费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开具中药费处分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中药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应为英德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共40天,因此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40天的住院伙食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合理合法,残疾等级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该司法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母亲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328.13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10043.2元/年×5年×10%÷6子女=836.93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其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作收入情况,原告的收入依法参照国有同行业(木材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638元/年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持续误工,因此计算时间为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开始至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出院止,合计共68天,因此误工费应为5335.3元:28638.13元/年÷365天×68天。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8、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29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328.13元、误工费533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共53457.53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光辉向原告周友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3457.53元。该款限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陆光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陆光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通过亲人认识上诉人,并雇用被上诉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从事的工作属于受上诉人雇用。事实上,上诉人也不存在雇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次,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支付的单价为四米的每条2.2元和每吨125元计算工人工资及预支伙食费和油钱没有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再次,从上诉人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有从事作业的工具、油费均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用员工在从事工作期间所用的工具及费用均由雇主承担的规定,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的查明和认定都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看,其可以编造谎言骗取大站镇司法所出具证明来陷害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证明后找到司法所才可以呈清自己和大站镇司法所的行为,但现原审法院同样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友云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不承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答辩人为上诉人工作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光辉与被上诉人周友云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周友云诉称在2014年10月5日,陆光辉雇请包括其在内的四人到英德市大站镇长湖水库连滩村从事木材砍伐工作,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周友云自带砍伐工具上山砍木材,所砍伐的木材直径四米长的木条按照每条2.2元计算,其余的就按照125元/吨计算。在开工前由陆光辉带周友云去看过工地,且陆光辉在周友云砍伐木材期间预支伙食费和油钱,约定在结算工资时对预支款进行扣除。综上分析,周友云是在陆光辉指示的范围内进行树木砍伐工作,砍伐树木的具体要求和报酬的计算方式也由陆光辉决定,陆光辉与周友云存在一定的指挥管理关系。即周友云是通过向陆光辉提供劳务以换取报酬,周友云与陆光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陆光辉主张其没有承包山林,只负责收购木材,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雇佣关系,并无不妥。周友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陆光辉依法应对周友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光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陆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花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