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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康林、欧亚女等与招亚里、招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康林,欧亚,招亚里,招燕,杨伟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612号原告:戴康林,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欧亚女,女,1988年2月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宏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特别授权)被告:招亚里,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招燕,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杨伟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保润,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戴康林、欧亚女诉被告招亚里、招燕、杨伟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梁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戴康林、欧亚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梅宏志到庭,被告招亚里、招燕到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广智、黄保润到庭,被告杨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招亚里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吴川市覃巴镇米朗村往王村港镇行驶,当日15时40分,当车行至覃巴镇米朗村路段往后倒车时,与后方由王桂兴驾驶搭载欧亚女、戴某、戴源潮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招亚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兴、欧亚女、戴某、戴源潮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招燕,该车是杨伟泉在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招亚里已对原告作出慰问和相应的补偿,招燕、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未对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害人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丧葬费人民币32394.9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共人民币330306.99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主体请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粤K×××××是营运车辆,应当查实司机的营运资格和营运证,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没有上述证件免赔;3、原告的诉求中交通费请求过高,由于没有相应票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30000元;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招亚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招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戴康林、欧亚女是戴某的父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戴某系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戴某当场死亡;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招燕,被告招亚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桂兴、戴某、戴源潮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杨伟泉为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湛吴公鉴通字(2015)008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吴川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整车制动率不合格。(6)湛吴公鉴通字(2015)008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戴某符合钝性物作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火化证书,证明戴某的��体已于2016年1月5日在吴川市殡仪馆火化。招亚里、招燕、杨伟泉、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招亚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招燕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杨伟泉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及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3)-(7)符合证据规则,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事实清楚,招亚里、招燕对此亦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2015年12月21日,招亚里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吴川市覃巴镇米朗村往王村港镇行驶,当日15时40分,当车行至覃巴镇米朗村路段往后倒车时,与后方由王桂兴驾驶搭载欧亚女、戴某、戴源潮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招亚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兴、欧亚女、戴某、戴源潮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招燕,驾驶员招亚里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杨伟泉为投保人。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AGUZK05CTP15B001683Y)、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AGUZK05ZH915B000052K),本次交通事故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招亚里已对原告作出慰问和额外赔偿了60000元给原告,该赔偿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招燕、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未对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丧葬费人民币32394.9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共人民币330306.99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戴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戴康林、欧亚女系其父母,受害人戴某的遗体已于2016年1月5日于吴川市殡仪馆火化。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根据原告戴康林、欧亚女与被告招亚里��招燕、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戴康林、欧亚女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合理性。2、被告招亚里、招燕、杨伟泉、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依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受害人戴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侵权责任法》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戴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32395元。(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核定该项费为人民币2000元。(4)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被害人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给其家属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家属精神遭受痛苦。因受害人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招亚里、招燕、杨伟泉、太平���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杨伟泉为本案肇事车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况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法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原告因受害人戴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先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分项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茂名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而且在年度审验合格期限内、肇事司机招亚里具有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并无法定的免责情形。而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双方有存在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条款,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受害人戴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9307元。先由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219307元。因受害人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人民币219307元由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杨伟泉和招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招亚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戴康林、欧亚女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戴康林、欧亚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戴康林、欧亚女人民币219307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戴康林、欧亚女。三、驳回戴康林、欧亚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5元,由戴康林、欧亚女共同负担人民币19元,由招亚里负担人民币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梁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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