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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陈摇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陈摇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490号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湖州市织里康盛棉织物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摇摇,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萧县。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摇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摇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湖州市吴兴区从事砂洗承揽加工业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砂洗加工。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对砂洗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洗加工费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摇摇立即支付原告砂洗费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摇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砂洗费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民营(个体)企业协会砂洗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织里银利宝砂洗厂的称谓开展砂洗业务的事实。对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摇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摇摇之间有砂洗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砂洗加工。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上半年砂洗加工费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银利宝砂洗厂砂洗加工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欠款人:陈摇摇上半年欠条、2015年6月18日”。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显示债权人名称为“银利宝砂洗厂”,与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大致相符,且原告持有欠条原告,可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砂洗加工义务,被告陈摇摇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摇摇应支付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砂洗费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摇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霞?PAGE??PAGE?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