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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鑫恒通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克祥,武汉鑫恒通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0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克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鑫恒通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18号地。法定代表人杨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克祥因武汉鑫恒通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诉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克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克祥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克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马克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