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民、陈文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陈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民,男,194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上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文杰,曾用名陈老扁,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志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16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负责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民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民撤回上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