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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吉祥与杨锋、李志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祥,李志田,宁德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陈吉祥。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锋。被告李志田。被告宁德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进贤县大道1588号。负责人姚洪贵,该公司经理。上述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锋、李志田、宁德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受被告指定,在宁德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工地劳动时,从三米高处坠下,急送进贤人民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8日在腰麻下进行左股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9月11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为84天,营养期为84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4066.11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8965.87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056元、伙补费69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19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48665.8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三被告还应赔偿104066.11元)。三被告均为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杨锋雇请原告陈吉祥到被告杨锋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原告陈吉祥在搬运钢窗的过程中从3米高处坠下受伤,随后,被告杨锋将原告送到进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48965.87元(含请上海的专家10000元,此系被告杨锋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1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陈吉祥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锋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原告曾将被告杨锋、李吉田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由于当事人遗漏,故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撤诉。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杨锋曾提交了宁德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进贤公司)与李志田的铝合金分项施工协议书,进贤公司(甲方)的签字人为陈哲和和陈模斯,但未盖公章。另一份协议是被告杨锋与李志田签订的铝合金分项施工协议书。法院曾向进贤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姚洪贵调查,其陈述称:陈模斯是项目部的,实际与进贤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的所有事情必须找陈模斯,其不清楚项目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陈模斯的身份情况。再查,原告陈吉祥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外务工。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锋雇请原告劳动,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杨锋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陈吉祥与被告杨锋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杨锋系雇主,原告陈吉祥系雇员。原告陈吉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三被告均为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杨锋可与其他二被告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杨锋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杨锋承担65%的责任,原告陈吉祥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时在江西进贤县城务工,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受伤当年江西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19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55965.8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1400元(76元/天×150天);3、护理费7056元(84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5、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1924元(15481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3370.87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锋承担93191.07元(143370.87元×65%),由原告自行承担50179.8元(143370.87元×35%)。扣减被告杨锋已支付的58965.87元,故被告杨锋还应赔偿原告陈吉祥3422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祥34225.2元;二、驳回原告陈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缓交),由被告杨锋承担783元,由原告陈吉祥承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