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361号原告:张素珍,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张素珍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建材路99号的商铺C-638号一间,面积13.5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0207元。合同约定,首付款到位后,甲方(被告)应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乙方(原告)应积极协助。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退还房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以公司内部存在纠纷为由,至今未办理出商铺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63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是指乙方(原告)提出退房,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诉请并未提出退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张素珍(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C区638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3.5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220207元;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28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保证商铺过户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已清除该商铺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元;商铺转让交易发生的房产交易契税、银行办理按揭费用税费由乙方承担,其他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0207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约定于2012年10月28日交房。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价款220207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出退房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履行办证义务。被告未按约办理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办证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对未按约办证作出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但鉴于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结合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办理契证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房产交易契税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契税,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素珍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素珍办理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63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珍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交付的购房款220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素珍承担125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