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与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61号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科彬。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江生,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科彬;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涂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7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并保证在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8月19日共支付货款800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839元。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5839元。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涂料往来是事实。但是有关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关于欠条,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核实后,被告公司表示不是很清楚,原、被告当时并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双方曾在7月份有过沟通,因为原告送给被告是新产品,被告无法确定其质量的稳定性,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检测报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被告对质量有疑问。故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已经用掉的涂料质量过关,验收后再付款。综上,双方并未曾约定过在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货款44161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3000元。另,被告还曾于2016年8月下旬向原告退322元的货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5000元和3000元没有问题,但是退货款不是322元,是2550元。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欠条。欠条上的款项是没有异议,但是支付时间不是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是在一个江滨路会所和城中路的茶馆完工之后再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欠条加盖了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欠条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装饰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证明材料质量过关;2、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过支付时间,如有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支付时间。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特殊情况,合同中没有写明什么是特殊情况以及延期到何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9日止;甲方提供给乙方装修工程所需的“华润漆”系列油漆、涂料及相关辅助材料;结算方式为每月使用的材料款在每月15到20号前结算材料款项;乙方每月15号到20号结算上个月1号到30号的款项。特殊情况延期,乙方会向甲方提前打招呼;假如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需及时处理。2016年7月2日,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陆拾壹元整(¥44161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7月28日前无条件偿还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嗣后,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付款5000元,2016年8月19日付款3000元,8月下旬退还322元的货物,剩余货款35839元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涂料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83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故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时间为使用新产品的工程完工验收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8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义乌皇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