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K003050372。负责人:郭永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丽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甫,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22366-1。法定代表人:于盛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盛铜,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盛铁,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花,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敏,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于盛铁、被告周恩花、被告李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谭丽娜、李文甫,被告亿博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于盛铁、被告周恩花、被告李学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宣布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27)项下的借款到期;二、依法判令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458844.78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亿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27),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0597.5万元,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抵押物为坐落于西青区盛达一支路19号房地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503739号)。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亿博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亿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就被告亿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亿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计收罚息、复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系格式文本,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平等,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亿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和复利458844.78元,被告亿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青区盛达一支路19号房地产(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503739号)、54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亿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主张个人担保函无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2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函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并有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的签名。被告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否定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且该保证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自愿为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收取复利和罚息。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9月23日届满,但原告请求宣布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8日到期,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亿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和复利458844.78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自愿提供房产及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亿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就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证合同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27)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9月8日到期。二、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及复利458844.78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三、如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西青区盛达一支路19号房地产(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503739号)及54台套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津西青动抵登字2015第00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