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北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北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北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88号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11排4-5-6-7号。法定代表人:朱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点海天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袁雪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安北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不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等,故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双方习惯性的交货地点也在西安市,该地点即为双方默认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而不能采用默认方式,故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其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