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叶全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叶全联,李光丰,李光进,蔡岩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4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代表人:金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平阳坑镇徐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全联。被告叶全联,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光丰,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光进,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岩安,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信银行)与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俄贸易公司)、叶全联、李光丰、李光进、蔡岩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中俄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811088002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1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61元,计607914.39元;罚息按年利率9.18%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中俄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600元;三、被告叶全联、李光丰各自对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均在12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李光进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阳镇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房屋(权证号:00××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蔡岩安提供抵押的位于莘塍镇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房屋(权证号:00××6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被告李光进、蔡岩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叶全联、李光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光进、蔡岩安陈述:对于原告诉称的其各自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借款的情况确实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光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7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光进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的房屋(产权证号:00××60;登记地址:安阳镇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为原告与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限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15年3月16日,被告蔡岩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7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岩安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64;登记地址:莘塍镇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限额为35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14年8月28日,被告叶全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与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光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与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8110880020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9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3、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12%(罚息年利率为9.18%)。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俄贸易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175.6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期内利息607914.39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16年8月15日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96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叶全联、李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中俄贸易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到期清偿本息,除应立即归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该内容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9600元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叶全联、李光丰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进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的房屋(产权证号:00××60;登记地址:安阳镇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被告蔡岩安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64;登记地址:莘塍镇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中俄贸易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各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叶全联、李光丰、李光进、蔡岩安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俄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8110880020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0万元、期内利息607914.3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0791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叶全联、李光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叶全联、李光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8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各以12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光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的房屋(产权证号:00××60;登记地址:安阳镇阳光小区19幢西起第9间)、被告蔡岩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64;登记地址:莘塍镇镇府路莘塍大厦2单元7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均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705号、2015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7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以150万元、350万元为限;四、被告叶全联、李光丰、李光进、蔡岩安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叶全联、李光进、蔡岩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74元,减半收取45937元,由被告瑞安市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叶全联、李光丰、李光进、蔡岩安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