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玲,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548号原告:孙玲玲,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公务员,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樊忠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玲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xxx号“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原名建华区中华路与军校街路口高层综合楼1单元1401号)原件;二、二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由被告华联房地产公司重新为原告出具名称为建华区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产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等产权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建华区法院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办理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产产权证。同时原告孙玲玲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中院(2016)黑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对鸿福大厦1单元1401室不具有抵押权利,并中止执行该房产。同时该院已解除该房产查封手续。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孙玲玲已申请执行。但是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拒不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产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原件,被告华联房地产也未配合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原物返还或重新出具“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NO0028973号“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原件。二被告人不能返还原物的,由被告华联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等手续,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房屋登记备案介绍信原件不在华联手中,在担保公司处,我公司无法返还原件。本案诉争房屋经过建华区法院和中院判决及裁定,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该房屋不具有抵押权利且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应由建华区法院执行局强制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返还原件。关于诉请的重新出具登记备案介绍信手续,被告华联公司无法出具,因为备案介绍信配套来的,没有多余,我们不能够也无法重新出具。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这个事已经进行了裁决,我们尊重这次法院判决,保留上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孙玲玲办理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产产权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孙玲玲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拒不返还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产的《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NO0028973号)原件,导致原告孙玲玲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xxxx号)在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鸿福大厦1单元1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孙玲玲,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应归原告孙玲玲所有,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孙玲玲返还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xxxx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