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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4日19时许,窜至xx县南x道街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田某及妻子赵某某忙于整理卖菜摊床之机,在田某停放于摊位附近的红色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00余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联想S938T手机一部。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6.51元;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4时许,窜至xx县南x道街农贸市场,在田某停放于该农贸市场西侧路北的红色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0余元。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份某日7时许,窜至xx县xx路与xx街路口向南85米处,在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小型货车内,窃取帆布包一个,内有华为Y511手机一部。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3.15元;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8月8日4时许,窜至xx县南x道街路西,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货车车窗砸碎,窃得布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00元及Bestsonny至尊宝LT416手机一部,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67元。案发后,郭某某窃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400.00元,被其挥霍24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在xx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拍照、被盗现金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邓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xx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郭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盗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600.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