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发祥、王普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胡发祥,王普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937号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法定代表人梁卫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发祥,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王普兰,女,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堤村村委会)诉被告胡发祥、王普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晓和、被告胡发祥、王普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以来,被告多次实施破坏村委会门锁,往村委会院内扔垃圾等违法行为,扰乱了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随后被告又故意将生活垃圾、旧桌椅、木头等杂物堆放在道路旁,严重影响村民车辆正常通行,为此村民怨声载道,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此事,经村委会以及派出所多次劝说未果。为保障村容村貌,便于村民正常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再破坏村委会的公共设施,将堆放在村内路边的垃圾清理干净,将砸坏的窗户玻璃安装上,将倒在村委会院子、办公室的垃圾清理干净。被告胡发祥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实施过破坏村委会门锁的行为,更谈不上多次。堆放旧桌椅、木头的地方是我自己宅基地的一部分,不属于公共道路,村委会认为属于公共道路没有依据,更不可能影响他人通行。且我房屋东侧的垃圾已经清理完毕,障碍已经排除,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事实是1994年修路时村里占用我2分2厘地,道路修好后村委会承诺补偿9厘米但是一直未能兑现。我多次找到村委会也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所以我占用的地方属于村委会承诺的9厘米的范围,故堆放旧桌椅、木头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此外原告还将我打伤,任意将垃圾堆放在放木头的房屋一侧导致起火,并将我多日捡拾的木头、房屋旁边属于我的电线和房屋墙壁烧毁,我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我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普兰辩称,我从未实施过破坏门锁、倾倒垃圾的行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6年1月7日小堤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7月份以来,胡发祥以村委会侵占他家宅基地为由,多次将垃圾堆放路边,严重影响村民出行。村干部多次劝阻无果,并且不许村委会清理,还多次将垃圾扔进村委会大院,堵塞村委会门锁,影响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只好将堵塞的门锁锯掉、换锁”。2016年1月10日保定市公安局东金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辖区小堤村村委会报警,称村委会北边居民王普兰的丈夫胡发祥多次无端要求村委会为其违建宅基地出示合法证据,在得不到满足后,经常到村委会闹事,并向村委会院内和大门口扔生活垃圾、厕所垃圾、树枝、杂草等杂物,影响了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环境卫生。临近春节,胡发祥再次将垃圾扔在村委会门口,且不让清理,村委会和儿女们劝说无效。针对此事,我所民警曾于2015年8月份多次出警,劝说调解无效,鉴于胡发祥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不宜处理,建议该村委会继续做其家人工作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依法解决。”2016年3月23日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小堤村村民胡发祥自2015年6月份以来,多次在村内道路旁边倾倒生活垃圾、堆放木头、旧家具等,造成车辆通行不便,严重影响交通和村容卫生,附近村民更是怨声载道,多次向村委会投诉、反映。村委会曾多次请求乡政府和司法所调解,经过乡政府和司法所多次调解胡发祥仍然不予改正。2016年春节前村委会对街道进行全面清整,为此胡发祥在年后又将村委会办公室后窗玻璃砸坏,往村委会大院倒垃圾、粪便,并将村委会门锁用502胶水粘死,严重影响村委会正常办公,以上情况属实”。2016年4月5日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小堤村村民胡发祥自2015年6月份以来,多次在村内道路旁边倾倒、堆放木头、旧家具、生活垃圾等,造成车辆通行不便,严重影响交通和村容卫生,附近村民更是怨声载道,多次向村委会投诉、反映。村委会多次出面劝说、调解无果。年后,胡发祥又将村委会后窗玻璃砸坏,往村委会大院倒垃圾、粪便,并将村委会门锁用502胶水粘死,严重影响村委会办公,村委会曾多次请求辖区派出所、乡政府以及司法所出面调解,但是二人仍然不予改正,以上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照片十九张,证明村委会内及道路两旁垃圾堆积情况、村委会办公室玻璃两块及门锁损坏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侵权人系被告。被告依据小堤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主张1994年村委会修建道路时被告王普兰让出宅基地2分2厘,经村委会等研究决定将王普兰房西剩余9厘作为宅基地,现在村委会又不同意补偿给我9厘米宅基地,所以村委会道路修路时占用的我的2分2厘宅基地,其实是我自己的地方,所以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另查明,庭审前原告已经自行将村委会道路两旁的垃圾清除。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一份、照片十九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胡发祥实施了向村委会院内及办公室倾倒垃圾、堵塞村委会门锁、砸坏村委会办公室后窗玻璃两块的侵权行为,被告胡发祥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村委会内外垃圾清理干净、更换已被损坏的门锁及办公室玻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发祥将砸坏的窗户玻璃安装上,将村委会院子及办公室的垃圾清理干净,更换门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前原告已自行将村委会道路两旁的垃圾清理干净,不存在需排除妨碍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发祥将堆放在村委会道路两旁的垃圾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发祥称村委会当年修路时占用其妻王普兰宅基地,现村委会又不同意补偿其宅基地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合法事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普兰实施了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普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及办公室内的垃圾清理干净、将砸坏的办公室窗户玻璃及门锁更换。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小堤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审 判 员 何婷婷代理审判员 齐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星远 来自